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鄭小青
廖美珍 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第一審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第三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所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裁定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命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1.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270元(係聲請人支出)。
2.證人日旅費:1,404元(計算式:672+732=1404,係聲請人支出,此部分第一審判決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二)第二審裁判費:75,601元(係相對人支出)。
(三)第三審裁判費:75,601元(係相對人支出)。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1.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3,229元,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仍應由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未經裁判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7,005元(計算式:1404+75601=77005),應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61,604元,聲請人應負擔15,401元(計算式:相對人負擔部分:
77005×4/5=61604;聲請人部分:77005×1/5=15401)。
3.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總計74,674元(計算式:73270+1404=74674),扣除第一、二審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總計38,630元(計算式:23229+15401=38630),則聲請人應受相對人賠償金額為36,044元(計算式:74,674-38,630=36,044)。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列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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