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秀玲
陳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與訴外人 黃柏橙 即 黃期壽 (原為本件共同被告,業經
原告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4,448元,
及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因訴外人黃柏橙即黃
期壽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清償40萬元,原告乃於109年
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
4,448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玲於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陳昭彰及訴
外人黃柏橙即黃期壽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其借款額度
、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汽車專案合
作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契約所載。詎被告林秀玲自95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慶豐銀行55萬6,644元(含
本金53萬784元、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2萬5,860元),
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嗣經原告於96年6月22日依法就抵押之車輛取回拍賣而受償
25萬元,且被告分別於96年7月5日、96年11月13日、97年
4月7日各還款1萬元,及訴外人黃柏橙即黃期壽於109年
9月23日還款40萬元後,迄今尚積欠如減縮後聲明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減縮後聲明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專案合作貸款申
請書、汽車貸款契約、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受償計算式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拍賣車輛紀錄及訴外
人黃柏橙即黃期壽提出之保人免責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
至25、12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減縮後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
固提出上開汽車貸款契約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6%,且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