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饒朝清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5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面前埔交流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機車至該處之訴外人 張本璿 發生擦撞
,致張本璿受有體傷,伊已依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契約,理賠張本璿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86元、交通
費3,870元、看護費用8,400元,總計14,956元。因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照駕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是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看護證明、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足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