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楊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肖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59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4,1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12,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20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龍門路口,貿然自三和路往正義北路方向闖越紅燈過馬路,適訴外人 楊岱佑 (下稱 揚岱佑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三和路往文化北路方向,因被告闖越紅燈過馬路,楊岱佑閃避不及,擦撞被告後再撞擊他人機車及貨車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10月9日21時2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楊岱佑之母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193,752元:楊岱佑不幸過世,原告為其支付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3,752元(計算式:往生禮儀用品5,800元+管理費22,0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18,070元+告別式餐費12,600元+被害人告別式及塔位135,282元=193,752元)。
2.扶養費1,318,838元:楊岱佑係原告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如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1.83歲,且原告於76年間辭職擔任家管,生活全係由三名子女扶養,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查,106年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22,136元,及106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3.4歲。故而原告尚有21.57年之扶養費可向被告請求,即3,956,514元(計算式: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56,51
4元【計算方式為:265,632×14.00000000+(265,63
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956,513.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配偶業於104年10月6日死亡,原告除被害人外,尚育有2名子女,則楊岱佑僅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1,318,838元(計算式:3,956,514元×1/3=1,318,838元)。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楊岱佑為原告僅有之男丁,因系爭車禍事故身亡,原告於近62歲之年痛失愛子,渠含辛茹苦扶養么子成年,正可享天倫之樂時,么子卻橫遭不幸,溘然長逝,原告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其精神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5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590元(計算式:喪葬費193,752元+扶養費1,318,838元+精神損害1,500,000元=3,012,59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5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闖越紅燈過馬路,致楊岱佑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受撞擊而死亡,業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子致死,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193,752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楊岱佑殯葬費用共計193,75
2元(計算式:往生禮儀用品5,800元+管理費22,0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18,070元+告別式餐費12,600元+被害人告別式及塔位135,282元=193,75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及其他收入憑單為證(
108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1,318,838元: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查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於楊岱佑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身故死亡時,年屆滿61歲,已近65歲之退休年齡,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於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依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獨立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需人扶養。佐以其於106年度、107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72,390元及6,858元,名下查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原告之年紀、身體健康收入狀況等一切情事,依原告上列財產所得狀況觀之,顯難逕認其等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應認皆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得請求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於事發時係61歲,楊岱佑於事發時為22歲(00年0月
00日生),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1歲女性、2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5.90年、57.03年。是以,原告對楊岱佑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事發時為25.90年,自原告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則為21.09年(計算式:25.90-(65歲-61歲)年=21.09年)。復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包含楊岱佑在內有3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且於原告年滿65歲時均已成年,故原告主張楊岱佑應對其負1/3之扶養義務等語,尚屬可採。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計算,1年為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5,500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6.00000000+(269,028×0.9)×(16.00000000-00.00000000))÷3=1,515,499.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扶養費用為1,318,838,未逾上開本院計算之範圍,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1歲,原告之子楊岱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造成原告痛失愛子,無子可依,因此突發之事故,致原告與楊岱佑天人永隔,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另查原告主張目前為家管,於107年僅有執行業務所得,而被告於
107年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案發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王施春梅 請求慰撫金賠償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2,59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93,752元+扶養費1,318,8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012,59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108年7月22日,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2,
59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