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EGANURAISA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GANURAISA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MEGANURAIS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7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標的物包含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4萬元16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 張麗金 ,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偵卷第127頁),並未爭辯;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本院向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還給告訴人了,她拍完照後都拿走了云云(見第偵卷第23頁),應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59847號
被 告 MEGANURAISAH(印尼籍)
女 43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GANURAISAH前為張麗金雇用之外籍移工,與張麗金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詎MEGANURAISAH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張麗金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7次,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匿於其居住之房間內。嗣張麗金於113年5月間察覺遭竊始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GANURAISA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遭竊物品相關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黑色後背包1個
2
碧璽1顆、大象鑰匙圈1個、愛心吊飾1個
3
夢素肌EX保養品1罐
4
濃極潤保養品1罐
5
髮飾1組、寶湖宮天地堂紀念金幣1個
6
黃色化妝包1個
7
綠色串珠手鍊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