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原艷雪
郭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艷雪、郭振南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商品,為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原艷雪、郭振南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考,足認前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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