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該竊盜罪判決確定前之96年1月25日另犯偽造文書等共13罪,經該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前26小時及
96小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該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該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結果,被告尚未到案接受執行,惟待其到案後,將一併聲請定刑。是被告本件犯行,應非累犯,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告訴人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不高約新臺幣2萬餘萬餘元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