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
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將所收取客戶機票款等共新臺幣(下同)175,984元,全數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部分補充:「編號4:犯罪時間(下同)民國96年11月、 江雅嵐 機票款30,184元;編號5:96年11月、姚莞菁機票款41,000元;編號6:96年11月、 蕭其弼 機票款41,00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甲○○係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順旅行社)之業務專員,負責銷售旅遊行程及收取旅遊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收取旅遊費用業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費用合計175,984元,致百順旅行社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百順旅行社達成和解,獲告訴人 宥恕 ,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紙存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係因被告貪圖近利,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輕微,且其於犯後已與百順旅行社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目前在東和小客車租賃公司上班,顯有正職,其所得收入尚須扶養父母,如因此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父母失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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