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炳耀 訴訟代理人 蔡輝 被上訴人 李素蕉 訴訟代理人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核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前開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訴外人 羅家銘 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乃表示可提出前開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應係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保證契約關係為證據之補充,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前開證據仍得作為本案訴訟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羅家銘於民國80年11月30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約定自81年2月28日起至82年7月30日止,按月攤還1萬元。詎羅家銘僅繳付至94年1月,尚積欠12萬6,000元,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3日取得對羅家銘之債權憑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上訴人對羅家銘已有中斷時效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就羅家銘積欠債務負還款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提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並無印象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且系爭保證書之金額有塗改、金額僅為18元,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羅家銘之地址,被上訴人早已不住該處,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民法第747條規定應係無給付期限者方有適用,本件消費借貸有明確期限並無適用,且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時效已長達30年,對被上訴人係不公平、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借貸18萬元予羅家銘,羅家銘迄今尚積欠12萬6,000元,被上訴人為羅家銘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雖未否認羅家銘曾向上訴人借款,然就其應否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羅家銘之連帶保證人?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羅家銘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主張羅家銘其向借貸18萬元時,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人為羅家銘之小額貸款申請書及系爭保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提出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形式上係屬真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無印象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云云,然上訴人受理羅家銘之貸款申請資料包含被上訴人當時任職公司欣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此等資料若非被上訴人向任職單位申請或自行提出,上訴人應無可能取得,且被上訴人與羅家銘為配偶關係(見被上訴人前開國民身分證背面),亦符合親密家屬間相互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常情,被上訴人僅以其已無印象云云而否認有擔任羅家銘之連帶保證人,應無可採。又系爭保證書所載貸款金額固為「壹拾捌元」,且有塗改痕跡(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然羅家銘簽收之領據記載貸款金額為「壹拾捌萬元」,衡情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與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範圍相同,且僅保證區區之18元,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保證實益,顯見系爭保證書上之金額應係因曾有塗改而漏載「萬」字,不影響被上訴人同意就借款金額18萬元全部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羅家銘之連帶保證人,且保證範圍為借貸金額18萬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74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曾向本院對羅家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
度促字第58151號准許,該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12日送達,本院於90年4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執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羅家銘核發105年4月1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壽字第36452號債權憑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364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又依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本院89年度促字第58151號支付命令係於90年3月12日送達,加計異議之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2日,該支付命令係於90年4月3日確定,並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3日時效完成前聲請對羅家銘為強制執行,方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羅家銘核發債權憑證(見105年度司執字第36452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上訴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時點已在105年4月3日時效完成之後,依前揭說明及規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對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亦無時效中斷效力可言。是以,上訴人自承於本案之前未曾對被上訴人為起訴或請求(見原審卷第53頁),迄今早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並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羅家銘積欠債務,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羅家銘繳款至94年1月等語,並提出羅家銘清償
貸款日期金額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該表僅有記載還款日期及上訴人經辦人員之蓋章,無法得知各期貸款均係由羅家銘所清償,且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僅曾與訴外人即羅家銘之子 羅啟峰 聯繫,羅啟峰表示會通知其母親轉達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款追蹤考核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更無從認定羅家銘迄至94年1月間仍有清償債務之行為,而生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至於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不爭執羅家銘積欠債務繳付至94年1月(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2行),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對債務最後清償時期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無法推論被上訴人亦承認羅家銘迄至94年1月仍有自行清償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羅家銘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林琮欽
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