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淨重為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沿用舊稱)於民國86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看東村(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看東里,以下沿用舊稱)看東23號,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沒收雖為從刑之一種,然本件係單獨宣告沒收,已無主刑存在,不須依據主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決定應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前開毒品為警查獲後,雖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已有修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瑞全前被訴於85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歸仁鄉○○村○○00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86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00號查獲,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86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1頁);又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1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本件聲請書漏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應予補充如前,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