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毓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23號、109年度偵字第322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綽號「 萱萱 」)與 廖柏偉 (微信暱稱「ィ韋」)、 陳泊杉 (微信暱稱「母-小不點」,廖柏偉、陳泊杉2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在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廖柏偉、陳泊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合作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先推由陳泊杉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購毒者聯繫毒咖啡包交易事宜,待商定交易細節後,再由甲○○透過微信告知廖柏偉,由廖柏偉負責尋覓送貨之小蜜蜂,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兜售毒咖啡包。適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執行誘捕偵查因而查獲販售毒咖啡包之 洪瑞鴻 ,經洪瑞鴻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微信暱稱「母-小不點」之人所購買,並允諾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員警遂於109年5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以洪瑞鴻持用之手機,透過微信傳送:「我想壞壞你們那邊有嗎?」等訊息予陳泊杉,甲○○、陳泊杉、廖柏偉即依前開分工模式,由陳泊杉答覆稱:「有」、「可自取?」、「我叫人送去」、「10炸彈?」、「你要10個,是5300給你」等語,允諾出售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毒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舞行館前進行交易,復由甲○○透過友人聯繫廖柏偉,再由廖柏偉尋得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少年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李○○為未成年人,詳後述)負責出面進行交易。嗣李○○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友人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隨同前往。同日晚間8時6分許,李○○先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前,向甲○○拿取交易之毒咖啡包10包後,即騎乘機車攜帶毒品依約前往指定地點,而於當日晚間8時44分許到場時,旋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甲○○與丙○○(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係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藍色「BAPE迷彩鯊魚」圖樣毒咖啡包(下稱藍色鯊魚毒咖啡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虎頭」圖樣毒咖啡包(下稱黑色虎頭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TING」之 羅瑋婷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商定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藍色「BAPE迷彩鯊魚」圖樣之毒咖啡包5包、黑色「虎頭」圖樣之毒咖啡包1包,丙○○遂將該等毒咖啡包交予甲○○,由甲○○出面與羅瑋婷進行交易。嗣員警於當日下午7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甲○○、丙○○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拘提時,適巧見甲○○正持藍色鯊魚毒咖啡包5包、黑色虎頭毒咖啡包1包及供找零用之500元鈔票準備下樓交易而當場查獲致販賣未遂。
員警另於上址租屋處內,當場拘提屋內之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甲○○手持及丙○○房內之藍色鯊魚毒咖啡包共9包、黑色虎頭毒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 實一 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聲羈卷第54頁、原審卷第179、257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85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泊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69至78頁、偵二卷第101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柏偉於警詢中(偵一卷第79至87、93至9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03至109、偵二卷第151至155頁)、證人洪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四卷第107至118頁、偵二卷第145至147頁)證述甚明,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153至15
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3號、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2號鑑驗書各1份(偵一卷第143至144頁)、另案被告陳泊杉與暱稱宣宣TELEGRAM對話截圖(偵二卷第21至23頁)、洪瑞鴻與微信暱稱「母-小不點」對話譯文及對話內容擷圖(偵二卷第115至134頁、偵四卷第191至214頁)、洪瑞鴻與另案被告陳泊杉通訊軟體查獲前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135至1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35至139頁)、扣案毒品照片11張(偵一卷第157至1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販賣毒咖啡包係為了賺錢,本次交易若有完成,每1包毒咖啡包可獲利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已足認其等有自毒品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3.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卷第52頁、偵二卷第5至11、原審卷第178、257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之供述(聲羈卷第21頁、偵二卷第15至19、99至100頁、原審卷第39至42、114、257頁),證人羅瑋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87至91頁),並有被告與暱稱「TING」之通訊軟體TELEGRAME對話內容擷圖(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偵四卷第169
至18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一卷第199至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09至211頁)、原審109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影本(偵一卷第21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5至2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65至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49、109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偵三卷第133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155、165至167、181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91至92、
107頁)、扣案手機照片4張(偵三卷第161至163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本次倘完成交易,獲利金額我不清楚,但知道有賺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共同被告丙○○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販賣毒咖啡包平均1包可以賺200元,此次若交易完成可獲利1,500元等語(原審卷第40、257頁)。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販賣毒咖啡包之目的係為販售獲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49鑑驗書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33至135頁),堪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自始無購買真意之買家洪瑞鴻,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真正完成買賣交易,故僅能以販賣未遂罪論處。
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原審二卷第302頁、本院卷二第42頁、第74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廖柏偉、陳泊杉、少年李○○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係由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負責送貨,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然依證人即少年李○○於偵查中證稱:我販賣的10包毒咖啡包是廖柏偉要我去○○○○路找他朋友拿的,當天是我第1次看到該名女子等語(偵二卷第125頁),可知被告與少年李○○素不相識,參以雙方遞交毒品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3.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黃冠博 」、「 黃冠瑋 」,「黃冠博」於警詢中供承:甲○○販售之10包毒咖啡包係我無償提供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6日中檢增祥109偵32223字第110000087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47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2月19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227頁)在卷可查,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另查獲黃冠博此部分犯行之情事,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6.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犯行時年僅20歲,其所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人,且因未遂並無任何獲利,犯行之惡性及情節較輕。而被告現懷有約9個月之身孕,即將於今年9月成為人母,如入獄服刑將無法照顧幼兒,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之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仍顯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酌減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11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此部分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7.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8.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4895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固均應予非難
,惟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賣出,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所用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僅於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就犯罪工具籠統為沒收宣告,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持有、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毒咖啡包予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或執行搜索之際即時查獲,均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另酌以被告各次販售之毒咖啡包數量分別為10包、6包,數量非多,且未有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月薪約25,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將於今年9月生產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本院卷二8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爲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然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查獲,堪認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再者,被告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咖啡包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1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元,係被告與羅瑋婷交易時,預供作找零之用,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
179頁),是該現金500元顯非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生沒收問題,自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丙○○供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咖啡包所使用或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用或本件販賣後所剩餘,並均經原審在共同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2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3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BAPE藍色包裝)9包4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PLEINSPOET黑色包裝)1包5現金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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