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來臺旅行證及兩造結婚證書,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其本人之住所,惟依其狀稱被告甲○住大陸,從未來過臺灣,未與原告同居,故原告之住所自非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命其提出被告甲○在大陸之常住人口登記卡、來臺旅行證及兩造結婚證書,資以證明被告住所及兩造身份關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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