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十六「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欄」內「於110年11月23日22時38分許」及「於110年11月24日22時24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於110年12月23日22時38分許」及「於110年12月24日22時24分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欄」內「於110年11月23日22時38分許」及「於110年11月24日22時24分許」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分別更正為「於110年12月23日22時38分許」及「於110年12月24日22時24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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