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2號原告 呂俊霖
張玉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被告 盧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盧綉珮應分別給付原告呂俊霖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張玉榮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俊霖新臺幣(下同)555,9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
告欄張貼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七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榮300,000元(減縮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告欄張貼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3所示道歉啟事七日。
㈤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原告張玉榮於民國106年4月3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欲駕駛原告呂俊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盧綉珮所有之機車及自行車分別置放於系爭汽車正前方及正後方,致原告張玉榮無足夠之空間將系爭汽車駛出,僅能於該處理先行查看並稍作等待,惟仍不見系爭機車之車主出面,無奈之下遂稍微移動系爭機車以便將系爭汽車駛出,詎被告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至巷弄以手拍打系爭汽車之引擎蓋,並阻擋於系爭汽車前方,使原告張玉榮無法將系爭汽車駛出。原告張玉榮僅得下車與被告理論,理論過程中,被告仍不斷以手拍打系爭汽車之引擎蓋,甚至倚坐於汽車之車頭,並於該址1樓巷弄中公然對原告張玉榮以台語辱罵「你只會做奴才還會幹嘛」「一輩子做人家奴才」「你剛被關出來啦」「沒什麼洨」「不成材」「流氓啦」,被告更移動系爭機車再次阻擋於系爭汽車前方,原告張玉榮見被告無法溝通,遂轉而向訴外人 陳鎮聲 理論,此時被告竟出手推擠原告張玉榮二次,原告張玉榮均加以隱忍,並為避免再次遭被告推擠,自行與被告拉開距離,然被告執意製造爭端,又再次倚靠於系爭汽車駕駛座左前方。經原告張玉榮再三告誡被告勿倚靠於系爭汽車,被告仍執意為之,並向原告張玉榮稱「你來啊!來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手機、木棒、塑膠盒、自行車等物品砸向系爭汽車,再以雙手及頭部敲打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後視鏡破裂、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板及烤漆毀損、後保險桿毀損。被告復持塑膠水桶、塑膠盤揮擊原告張玉榮,致原告張玉榮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198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持木棒等物品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呂俊霖受有汽車修理費用255,924元之損害,原告呂俊霖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持木棒等物品故意毀損系爭汽車,致原告呂俊霖因而支出255,924元之修理費用(原證1),原告呂俊霖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255,924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持木棒等物品於原告呂俊霖住處前巷弄公然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呂俊霖之名譽受有損害,原告呂俊霖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告欄張貼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七日:原告呂俊霖一家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已數十年,系爭汽車一向停放於原告呂俊霖之住處門口,故周遭鄰居均知悉系爭汽車為原告呂俊霖所有,被告亦熟知此情,竟仍故意於該址門口持木棒等物品公然毀損系爭汽車之行為,已致原告呂俊霖之名譽權減損,是原告呂俊霖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告欄(位於原告呂俊霖住處正對面)張貼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七日以回復原告呂俊霖之名譽。
(四)被告對原告張玉榮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張玉榮之名譽評價受貶損,原告張玉榮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告欄張貼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七日:被告於該址1樓巷弄中公然對原告張玉榮以台語辱罵「你只會做奴才還會幹嘛」「一輩子做人家奴才」「你剛被關出來啦」「沒什麼洨」「不成材」「流氓啦」等語,致原告張玉榮之名譽評價受貶損,原告張玉榮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告欄張貼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七日以回復原告呂俊霖之名譽。
(五)被告持塑膠水桶等物品揮擊原告張玉榮,致原告張玉榮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張玉榮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賠償:被告持塑膠水桶等物品揮擊原告張玉榮,致原告張玉榮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詳細金額及單據容後補陳),並因此傷害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張玉榮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共計30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附件:「本人盧綉珮於106年4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門口巷道中公然毀損呂俊霖先生之汽車,嚴重傷害呂先生之名譽,本人深感悔悟,特此道歉。」、「本人盧綉珮於106年4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門口巷道中以不實言論公然侮辱張玉榮先生,嚴重傷害張先生之名譽,本人深感悔悟,特此道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汽車,及以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張玉榮等情節,前經本件兩造當事人及訴外人陳鎮聲各自提起刑事告訴,就其中本件原告張玉榮及被告盧綉珮等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本件被告盧綉珮等涉有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罪嫌,本件原告張玉榮設有傷害罪嫌,將該二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盧綉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玉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綉珮被訴傷害部分無罪。」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03月19日107年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駁回該案被告盧綉珮、張玉榮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盧綉珮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戶。張玉榮於民國106年4月3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欲駕駛其友人呂俊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見車旁停放盧綉珮所有之機車擋住前方,即下車移置該機車,詎盧綉珮在上開住處陽台見狀,因不滿張玉榮任意移動其機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樓至上開公共場所,以台語『只會作人家的奴才』、『一輩子作人家奴才』、『卒仔』、『沒什麼洨(沒什麼能力)』、『不成材』、『流氓』等語辱罵張玉榮,足以貶損張玉榮之人格評價。俟盧綉珮之配偶陳鎮聲下樓勸架時,張玉榮、盧綉珮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張玉榮以手揮打盧綉珮,並將盧綉珮推倒在地,致盧綉珮受有額頭鈍傷併血腫、鼻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盧綉珮以雙手推擠張玉榮身體後,再持塑膠水桶及塑膠盤揮擊張玉榮,致張玉榮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盧綉珮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盧綉珮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塑膠盒、木棒、塑膠油桶等物品,朝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擲,並以雙手及頭部敲打該車車身、後視鏡及後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破裂、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及烤漆毀損、後保險桿毀損,足生損害於張玉榮、呂俊霖。嗣經路人通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塑膠盒1個、木棒1根、油桶1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則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汽車及公然侮辱原告張玉榮等節,自堪以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張玉榮主張其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傷一節,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已經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張玉榮所受前揭傷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遭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因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確定,而原告張玉榮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張玉榮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身體、名譽等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堪以採取。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呂俊霖部分:
1、原告呂俊霖主張其所有之前揭汽車遭被告毀損,原告呂俊霖為此支出汽車修理費用255,924元等語;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為原告呂俊霖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據原告呂俊霖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單等影本所載,支付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56,160元(註:含5%營業稅後為58,968元)、材料費84,720元(註:稅後應為88,956元)、營業稅7,044元、小計147,924元,另支付統立玻璃有限公司60,000元、支付廣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48,000元,合計255,924元。然查,原告呂俊霖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始發照日期為103年1月28日,至106年4月3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3年2個月餘,除其中修理費工資部分58,968元無庸扣除折舊外,其餘使用於修理汽車之零件材料費共196,956元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月28日,迄遭被告毀損之時即106年4月3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956÷(5+1)≒32,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6,956-32,826)×1/5×(3+2/12)≒103,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6,956-103,949=93,007】。則原告呂俊霖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汽車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害應為零件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現值93,007元加上修理費工資58,968元,合計為151,97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2、原告呂俊霖又主張被告於在原告呂俊霖住處前巷弄內,公然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汽車,損害原告呂俊霖之名譽等語。惟查,被告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汽車,已如前述,而汽車乃屬於財產,並未損害原告呂俊霖之非財產上之法益,故原告呂俊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及應張貼道歉啟事道歉等節,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張玉榮部分:原告張玉榮主張被告於前揭街道巷弄之公共場所,以前揭言語公然辱罵,侵害原告張玉榮之名譽等語,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為原告張玉榮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張玉榮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以採取。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機車、腳踏車分別放置在前揭汽車前後,阻擋原告張玉榮開車離去,又以言語辱罵原告張玉榮,與原告張玉榮發生爭執推擠等情狀,及被告之行為態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玉榮此部分請求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張玉榮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至於原告張玉榮另請求被告應於當地里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因被告係以言詞侵害原告張玉榮之名譽,本院認為命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為已足,尚無張貼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張玉榮此部分請求即非可許。另關於原告張玉榮主張其因被告持物品揮擊傷害原告張玉榮,造成原告張玉榮受傷一節,原告張玉榮並不能證明其所受該右手掌傷害確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玉榮此部分請求亦屬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俊霖151,975元、應給付原告張玉榮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7年2月2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107年3月4日為假日,即107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