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其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其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為「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欄第14行「嗣於102年4月16日1時4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2年4月16日1時4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其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
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被告呂其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其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6日1時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14巷口,為警盤查發覺呂其皇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其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編號:T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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