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添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來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花蓮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路000之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攔檢後員警發現林添來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查獲林添來公共危險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未悔改自新警惕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