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陳益健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種類、共犯部分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告張烈(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烈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益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住處,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棒球棍敲破上開住處之玻璃大門,致三面玻璃門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益健。
二、案經陳益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益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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