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 繆君典 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黎文明 (局長)住同上被告 王國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桃園縣龜山鄉,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