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里鄉○○路某朋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5日為警通知到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送檢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