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明
姚再鴻洪宗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明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輔助車道南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9.4公里處,因前車煞停為閃避前車而變換車道向左駛入外側車道時,適有被告姚再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故障拋錨於該處,被告姚再鴻同事即被告洪宗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被告姚再鴻駕駛車輛後方停等協助故障車警戒,被告朱永明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於變換車道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姚再鴻則應注意車輛是否適於道路上行駛,並適時保養車輛,以免車輛於道路上故障,而被告洪宗明應注意協助前方故障車警戒時,應擺放警告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朱永明竟於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煞停時為避免追撞而向左變換車道,然變換車道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姚再鴻則明知所駕駛之車輛於2、3日前即曾有故障之情事,仍疏未適時保養、檢整車輛而於高速公路上故障,被告洪宗明協助被告姚再鴻駕駛之故障車輛警戒時,亦疏未擺放警告標誌,被告朱永明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追撞被告洪宗明駕駛之車輛後,再推撞被告姚再鴻駕駛之車輛,致被告朱永明受有胸部挫傷,被告洪宗明則受有右眉撕裂傷、右鼻翼下方撕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朱永明於102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姚再鴻、洪宗明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洪宗明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朱永明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等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