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原告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N.V.NUTRICIA)代表人 瑪潔露易絲 蕭蒂絲 (MarjanLouiseScholtes)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 律師
呂靜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KARICA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嬰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及第29類「奶粉;湯;燉水果;酸乳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與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0款之規定,以103年5月28日中臺評字第101012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年10月29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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