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5號卷第59頁),原告仍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