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俊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5月3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俊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俊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其所受傷害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給付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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