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芳男於民國108年8月4日18時1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起駛,欲沿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 蔡昕怡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昕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昕怡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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