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 許淑玲
許美玲
許俊華 許林玉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許添恩 等及其等之繼承人(詳見重司調卷第111至112頁)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63至89頁),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裁定命原告提出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惟原告迄今並未陳報被告 許助許崑 (下各稱姓名)之住居所、年籍資料,且因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未見許助、許崑之身分證字號,經本院函請地政機關提供其等之土地登記資料後,僅見許助、許崑係先後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即西元1912年)、昭和14年(即西元1939年)先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第269頁之日據時期與西元年對照表),足見其等必係各於西元1912年、1939年以前出生,且經本院查詢互役政資訊系統後顯示名為「許助」、「許崑」之人於西元1912年、1939年以前出生者,迄今均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87至303頁),是本件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應確認許助、許崑合法之繼承人及住居所),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開情形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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