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43元,以及㈠從民國95年7月13日
起到104年8月31日為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的利息;㈡
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持萬泰銀行發行的信用卡消費。但被告沒
有依照約定給付,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4,243元及
從95年7月13日起到104年8月31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
89計算的利息,另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沒有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的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
原告。因此,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107年度北簡字第7159號卷第3至16頁),被告已經在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但是言詞辯論期日沒有到場,亦沒有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所以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
以認定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照雙方之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的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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