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聲明人 陳大衛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郝金美 (亡)上列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郝金美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死亡,聲明人陳大衛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郝金美於106年5月2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陳大衛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明人陳大衛與被繼承人郝金美雖係母子關係,惟聲明人陳大衛已於74年12月24日由他人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明人陳大衛自非被繼承人郝金美之繼承人,而聲明人陳大衛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