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惟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湯惟淞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惟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惟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 李佳昇 ,並持無殺傷力之空
氣槍1支作勢朝告訴人之身體射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湯惟淞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惟淞於民國110年5月9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典釣蝦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佳昇恫稱:「你再過來啊!你知道你要死了嗎?」等語,並掏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拉動滑套後將槍口朝李佳昇之身體作勢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李佳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於110年5月28日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湯惟淞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湯惟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持槍朝告訴人李佳昇之身體作勢射擊之事實。㈡告訴人李佳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知道你要死了嗎?」等語,並掏槍拉動滑套後將槍口朝告訴人之身體作勢射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佐證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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