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陳發展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發展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發展(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臺九線320公里處,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員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測得違規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2公里後,當場攔停擎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限速60公里)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尚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為警攔停,但員警攔停時,僅口頭告知車速為82公里,並以照相機拍攝違規車輛大牌照片,但未提出任何測速器測得車速之數據及採證照片以為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駕駛違規車輛行經違規路段為警攔停,以及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等節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言德 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佐,堪信異議人前揭所述為真實。
(二)異議人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堅稱: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等語,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言德、 余傳龍 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99年8月19日下午4時至6時,在臺東縣池上鄉臺九線320公里路檢哨前,執行不定時路檢勤務,由余傳龍負責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對每輛經過該處之車輛進行測速,該測速迄無照相功能,測速結果只會顯示在測速器之顯示螢幕上,當時余傳龍測得異議人駕駛之違規車輛車速為82公里,再由李言德將異議人攔停,並出示測速器之測速結果,暨說明有超過限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後,請異議人下車及出示證件,我們有在違規車輛車頭處,將車牌號碼及測速數據拍照,但「現在找不到照片」了,攔停時異議人有質疑為何無同步採證照片,有解釋手持式測速器無同步拍照功能等語,並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述為佐。
(三)惟查前揭兩名證人所述固屬一致,然證人所持手持式測速器並無同步照相功能,此有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因此,測速結果為何,端賴員警以手持式測速器當場進行測速後,在測速器螢幕上顯示之各項數據結果以為證明、確認本件測速器操作步驟是否正確、過程是否爭議、測速結果,蓋因本件係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因此,舉發員警理應就科學儀器所取得之直接證據,善盡留存、保管之責任,以供日後檢驗、比對之用,而非逕由受處分人擔負提出反證之不利益,方屬合理,準此,本件測速器所顯示之各項測速數據結果究屬為何,因本件舉發員警未善盡保存拍攝測速器螢幕顯示數據與違規車牌合影之採證照片,以致無法據以佐證、檢驗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況舉發員警於攔停異議人進行舉發之際,異議人當場即對於測速結果、採證照片云云,深表不服,亦經證人李言德證述明確,顯見舉發員警應可預見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及裁決,應會提起救濟,更應妥善保存當時測速數據結果之電腦檔案或照片,以供比對、檢驗,卻未如此為之,因此,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是否出於誤會、誤記,要非無疑,反之,本件異議人自始均陳稱舉發員警未出示測速結果及採證照片,也對於本件舉發過程中員警攔停後曾進行拍照採證之舉措均能一一詳述,顯見異議人對於舉發過程之記憶猶新,而無故意虛構或偏離事實之情。
(四)復斟酌異議人之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因旅遊而駕駛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當地交通路況甚為陌生,又異議人乃00年出生,違規當時之年齡為72歲,年事已高,衡情應會較謹慎駕駛車輛,注意車速,從而,交互參酌前情,本院認為舉發員警業已就測速器測速結果拍照,卻因未善盡保存之責,而無法提出,單憑前揭員警之證述,尚無從令本院形成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因而認本件應屬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於法尚屬無據,故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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