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 張祐朋 代理人 張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祐朋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5年間與朋友合夥設立安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凱公司),安凱公司雖有標到舞鶴國小之採購案,惟因當時合夥人出國無法協助調貨,聲請人為求順利出貨,遂向其他上游廠商採購電腦零組件及其相關設備,並以刷卡之方式支付貨款,嗣後竟遭合夥人擅自挪用該標案取得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以致聲請人頓失收入,無法償還其刷卡支付之款項。聲請人與朋友拆夥後,於91年間自行設立朋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朋馳公司),同樣從事電腦及相關零組件設備之買賣事業,惟因聲請人自行創業收入不穩,只好透過刷卡之方式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以維持其日常生活之所需。又信用卡循環利率極高,長期累積下來債務甚鉅,聲請人無法償還,只好再向其他銀行借款,以清償前一間銀行之債務,在周而復始、惡性循環之下,聲請人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170餘萬元之龐大債務無力清償,而聲請人設立之朋馳公司也於104年7月29日辦理廢止登記。聲請人雖曾於111年8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然因元大銀行未到庭,且聲請人每月亦僅能負擔5,000元至10,000元之還款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為中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是本件應以中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5年(即106年5
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平均營業額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查,中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至12月銷售額,分別為189,660元(5-6月)、171,821元(7-8月)、3,928,244元(9-10月)、123,488元(11-12月)、107、108、109、110年度營業收入額分別為1,207,604元、1,044,016、795,933元、662,928元、111年1月至4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52,589元(1-2月)、111,299元(3-
4月),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4、163、167、
171、175、209、210頁),故自106年5月至111年4月止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139,793元(計算式:8,387,582元÷60月=139,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
行協商,因元大銀行未到庭,於111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87元、4元、郵局存款30
0元、國泰世華銀行67元、安泰銀行存款18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元外,無其他財產,名下雖有保單,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35,15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41、4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供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中小企銀、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人壽保險明細、南山人壽保單資料、薪資明細、對保完成案件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51至53、57、63至127頁),堪可憑採。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5頁),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7、18頁),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
4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支出不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5,15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剩餘15,950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3,124,339元(見調解卷第33頁),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5,950元計算,其尚須近17年始得清償完畢(即:3,124,339元÷15,950元÷12月≒16.3年),且聲請人60年9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5頁),現年51歲10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13年2月之職業生涯可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