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告 蔡詩語
湘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詩語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64,277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湘雯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計241,020元。原應徵原告蔡詩語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湘雯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蔡詩語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0元、原告湘雯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蔡詩語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元、原告湘雯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