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張震坤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飲用洋酒;再於晚間近11時許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晚間11時許自住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腳踏車外出吃宵夜,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鎮○○路○段與純精路一段路口,因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為警於○○鎮○○路○段○○○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張震坤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震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震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照片4幀、綠能電動車網頁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行○○○鎮○○路○段與純精路一段路口時確已開啟電源發動,並無以腳踩動腳踏板之行為,亦有查獲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報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至三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不包括在內。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險性。是以對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應有限制其具備一定操控能力或條件之必要,此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所由設。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有以發動方式騎乘,自該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貿然騎駛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看護工作、日收入1800元、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育有就讀於高三及高二之子女均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電動腳踏車之危害性、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知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腳踏車,相較於機車、汽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較微各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