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一百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五00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至訴外人 莊明嘉
離職之日止,在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執行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莊明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其執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717號債權憑證
為由,主張訴外人莊明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9,414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236元,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就莊明嘉對被告於每月得支領之包含薪津、獎金、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之債權範圍內為執
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本院乃於100年6月29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扣押莊明嘉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移
轉予原告。惟該扣押移轉命令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既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
告仍未依該扣押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爰依該扣押移
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於100年6月29日所核發100年度司執
字第12500號執行命令,自100年6月起至訴外人莊明嘉離職
之日止,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莊明嘉每月應支領勞
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莊明嘉有上開債權,並以本院97年度執
字第77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莊
明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
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0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扣
押莊明嘉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將該債權移
轉予原告,而被告於100年7月4日收受該扣押移轉命令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執孝字第12500號扣押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莊
明嘉任職於被告公司,受有年薪資所得297,450元等情,此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0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扣押移轉命令內容,請
求被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自被告收受扣押移轉命令(100
年7月4日)之次月即100年8月起,按月將莊明嘉於每月薪資
3分之1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9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大部分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