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原告 吳山堂

吳孟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 律師

被告 彭月玲

鄭守添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榮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彭月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山堂。

二、被告鄭守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圍牆(面積2.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之鐵皮構造物(面積0.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孟夏。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月玲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守添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後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山堂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孟夏則為同段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彭月玲為同段133地號及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守添則為同段12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彭月玲所有坐落133地號建物之附連圍牆,無權占用原告吳山堂所有之132地號土地,妨礙原告吳山堂就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另被告鄭守添所有坐落12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則係無權占用原告吳孟夏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妨礙原告吳孟夏就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  

(三)因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二人之上揭土地,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其所興建之附連圍牆及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人。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彭月玲則以:當初係委託他人營建,希望以公告市價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守添則以:上一代就興建完成了,且是導因地政機關測量之不精確,希望以公告市價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山堂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孟夏則為同段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1月23日)編號A(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1之圍牆(面積2.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之鐵皮構造物(面積0.78平方公尺)之事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渠為上述圍牆、鐵皮構造物之所有人(本院卷第84頁筆錄),自可信為真實。

(二)再查,上述如附圖編號A之圍牆、編號B1之圍牆、編號B2之鐵皮構造物,既為被告二人分別支配使用,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能說明、舉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應認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分別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分別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二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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