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被害人 呂珮韶 之匯款金額「8167
元及2055元」之記載更正為「8152元及2055元」、同欄倒數第4行被害人 林芃均 之匯款金額「1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7980元」。
㈡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芃均)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洪健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38號被告洪健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銘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地區,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與姓名不詳之成年泰國籍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與該成年泰國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成年人,㈠於104年8月31日,以電話對呂珮韶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配合取消云云,致呂珮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67元及2055元至上開帳戶。㈡於同日以同一方式詐騙林芃均,致林芃均陷於錯誤,於同日稍晚,匯款1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㈢於同日以同一方式詐騙 簡君瑜 ,致簡君瑜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1985元至上開帳戶。嗣因呂珮韶、林芃均、簡君瑜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健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珮韶、林芃均、簡君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呂珮韶名下仁德郵局存
摺影本、被害人呂珮韶名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
㈣被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