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裁定 八十九年度斗聲簡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刑事簡易確定
判決(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八
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惟查聲請
人於該案偵訊中並未坦承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稱該毒品為 蕭存恩 所有等語。乃
前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坦承不諱,顯與事實不符。茲因上開案件偵查中,聲請人
僅知蕭存恩之名,不知其年籍及住址,故無從聲請傳訊。然現因蕭存恩亦入台灣
雲林監獄服刑,聲請人方能得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爰聲請傳訊蕭存恩,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前開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為由,認定聲請人受不詳年籍「蕭
承恩」之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而持有該毒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係供稱:(問:查到之三包海洛因如何來?)「是我朋友 蕭承恩 他所
有,他將毒品放在香煙盒,蕭承恩居住在社頭鄉平和村。」、(問:在你身上查
獲之玻璃吸管如何來?)「是蕭承恩所有,委託我保管,我不知那做何用途。」
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未於偵查中坦承受不詳年籍「蕭承恩」之託保管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三包,而持有該毒品。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既不知蕭存恩之真實年
籍,該案之判決又係依簡易程序為之,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訊問證人蕭存恩。嗣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查知蕭存恩之真實年籍,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存恩,從形式
上觀察,自可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本件聲請,有再
審理由,自應開始再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