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341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洪文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淑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0司執字第8001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蘇淑容之財產,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