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舒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4月
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 侯佩伶 (侯佩伶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速限40公里之道路,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楊舒伊、侯佩伶均人車倒地,侯佩伶受有左手肘壓砸傷併臂動靜脈斷裂、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嗣楊舒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佩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舒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侯佩伶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壓砸傷併臂動靜脈斷裂、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記得我是在市政府附近交付完網購貨物後,隨即返家,在上揭交岔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待綠燈後緩緩起駛即被告訴人撞上」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壓砸傷併臂動靜脈斷裂、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 可佐 (警卷第20頁、第23至33頁、第38至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侯佩伶於偵訊時證稱
:「伊當時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光華一路之前一路口起步時,四維二路之路口之燈光號誌亦同時轉為綠燈,伊即維持行車速度(每小時50至60公里)即向前行駛欲通過該交叉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曾冠穎 於偵訊之證述:「伊於本件案發當時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至路段與光華一路口時,四維二路之燈光號誌甫顯示為綠燈,告訴人自伊前方同向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往前行駛欲通過該路口時,被告騎乘機車沿光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小貨車見被告自左方而來,便停住讓被告通過,但小貨車右側的告訴人則繼續往前,二車隨後即倒在路上」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又證人侯佩伶、曾冠穎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未有何故舊宿怨,先後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訊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又被告既自承其係自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方向駛來,終點為其位於相對位置為北方之九如二路住處,然究未能解釋其為何會位於上揭交岔路口之四維路(由東往西)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行車方向與其前往住處之路線方位不符,難以自圓其說。對照被告所述之行車路線方位,益信證人侯佩伶、曾冠穎前揭證述較為實在,是告訴人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光華一路口時,四維二路既為綠燈,則適時光華一路自已轉為紅燈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是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待綠燈後緩緩起駛即遭告訴人撞上等語,顯非可採。被告本件事發當時確有騎乘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無疑。
㈢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劣,復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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