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甲○○即 張鄭 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重測前為花蓮港九八之九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房屋使用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母自日據時期即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伊所繳民國五十二年至六十六年使用補償費,又係由被上訴人僱用之人員開單代繳。況系爭土地屬畸零之袋地,伊已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建舊有房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建造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平面圖三張及照片五幀為證,復經第一審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並由花蓮縣政府代為管理,嗣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花蓮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花蓮縣政府補發予上訴人之母 鄭鑾 自五十二年至六十六年縣有基地租金(使用費)繳款聯單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花蓮縣政府就該繳款聯單則覆稱:該府無系爭土地之相關產籍資料,或係鄭鑾誤認系爭土地為縣有,而向該府申請補單,承辦員未詳查即予開單補繳等語,有該府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十四府財產字第一三三○七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彭月華 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所屬職員 莊居明 則證稱:該繳款聯單上所載並非租金,僅係損害賠償金等語。姑不論上訴人之母鄭鑾所繳者為租金或損害賠償金,其既向非所有人亦非管理人之花蓮縣政府繳納,自不足以拘束為真正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花蓮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自乏正當權源。再查系爭土地縱係畸零地,然在上訴人未依台灣省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前,仍不具有請求被上訴人讓售之資格,尚難解免其無權占有之責任。末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時,即加以制止,上訴人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殊難認係權利濫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在未贈與被上訴人前,上訴人之母即向當時之管理人花蓮縣政府承租,業據被上訴人代理人 黃松 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無誤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四四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裁判之結果。原審對此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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