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告 陳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953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後段約定:「…有關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另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38條後段約定:
「……有關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兩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又上揭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對保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4(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係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內政部戶政司街路門牌查詢在卷可按;另不動產借款約定書2份之對保地點居均為臺北市○○區○○路2段158號,皆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16頁);且原告之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故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及有關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均非本院所轄,均係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綜上調查結果,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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