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聲請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宏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又本票提示係指現實向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查上開本票因未載到期日,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提示日,聲請人嗣具狀謂已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前多次電話通知相對人償還積欠之二筆欠款,無奈相對人置之不理云云,惟此與前揭所謂本票提示應踐行現實向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有間,是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7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5月25日│3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002│102年5月25日│3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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