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一號
繼承人己○○
丙○○丁○○乙○○右四人代理人戊○○右聲請人因聲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設籍台東縣○○鄉○鄰○○街○○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兒,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昌邑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妻及子女,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昌邑市公證處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前原設籍於台東縣○○鄉○鄰○○街○○號,其生父為 李為忠 ,生母為 呂氏 ,出生地為山東省昌邑縣,配偶欄為空白,而記事欄則載:原配偶 李陳玉貴 (離),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又其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前配偶姓名及歿離則空白,有台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九二東武鄉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被繼承人配偶為己○○者即與上開戶籍謄本不符,依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妻及子女。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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