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ANSALABILLYDAYA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MANANSALABILLYDAYAO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MANANSALABILLYDAYAO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 陳瑋穎 (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測定紀錄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與證人陳瑋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當晚9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陳瑋穎證述當日發生車禍經過(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51頁),上情應可信為真實。
㈡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人係認定被告於該日
晚間8時30分許,開始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於當晚
9時32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覆稱: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是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確非單一固定之標準。而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以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即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回溯至被告8時30分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0+62/60*0.05≒0.25166),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
㈢惟查,被告固然於警、偵訊時陳稱:係於當日晚上8時30分
起,自臺中市○○區○○○街○○號宿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8頁),然衡情一般人對於出門時間,若無特殊情形,並不會特別注意確切之時點,僅會有大致之印象而已,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天是要去車站接太太,大概8點半出頭一點出發的,正確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出門時,既無從預見會在出門後發生車禍,並可能需於接受警、檢訊問時,告知正確開始騎車之時間,故其陳稱未能確定出門之確切時間,實合乎常情。換言之,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係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駕車上車,實係其約略記憶之時間,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開始駕車之「確切」時點。
㈣而依照前揭公訴人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酒精濃度
代謝率,被告需於該晚8時32分前,即開始騎乘電動自行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始會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計算式:
{9時42分-60分【即(0.25-0.2)×60÷0.05】=8時32分},從而,倘被告實際騎車上路之時點,發生些許誤差,亦即僅需較被告於偵訊時所述8時30分晚3分鐘以上出發,即難認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開始騎車起始時間,既
不能排除係大概、粗略的時間,或因記憶錯失的可能性,且實際騎乘電動自行車起始時間,只要稍晚3分鐘以上,即未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在有罪與無罪間的臨界點,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偵訊中供述的騎車起始時間的可靠性,自難直接採為計算之基礎。
㈥再者,公訴人論罪時,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未論以同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有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瑋穎…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文字,應認公訴人亦同時起訴此部分之犯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陳瑋穎雖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然衡情發生車禍之原因甚多,諸如對造過失、被告單純未遵守交通規則等等,尚難僅因發生車禍,即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況以本案被告與證人陳瑋穎發生事故之時、地及雙方行車動向觀之,被告當時係自南往北直行於臺中市○○區○○街欲通過興安路口時,與對向原係自北往南直行於大同街,而欲左轉進入興安路口之證人陳瑋穎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電動自由車之刮地痕已超過路口中間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瑋穎陳稱在卷,且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此類於路口間直行車與左轉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實屬常見,況被告係直行車,當時又已通過該路口一半,縱被告駕車有過失情況,亦絕非主要過失,更無從僅以被告有發生本案車禍乙情,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此外,卷內並無任何到場處理警員針對觀察被告當時意識、狀況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同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依照上述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