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第三人 許永林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鄒丞博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原所有人 陳薔霞 因積欠其仲介費,而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其使用,有其提出之借據可憑,是本件借用期間應為民國94年7月間,已在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設定前(按係於94年12月19日設定),故本件並無抵押權設定後才出借抵押物之情事,即無民法第866條(按抗告人書狀誤載為第816條)之適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除去其之使用借貸關係,顯屬不妥云云。
二、原法院略以:司法事務官則以:「……該借據之立據人非原所有權人所親簽,僅由他人所代簽,然未見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證明,……,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提出借據一張為證,但該借據如為真正,亦僅有欠款之關係,並不足據以認定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又該建物在95年2月起出租訴外人 劉鴻霈 之事實,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依該租約書所載其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押金先付2個月計24,000元,且每月支付管理費750元,租約中並無記明亦未加註有第三人即抗告人使用中或占用,則抗告人所述自94年7月即使用借貸系爭建物即有可疑,況抗告人先於原法院100年4月18日履勘系爭標的物現場時,在場表示是鄒丞博及劉鴻霈欠其錢而同意其居住,其後在同年7月7日聲明異議時,則表示是原所有人陳薔霞欠其錢而在94年7月時即入住,其先後供詞矛盾,顯不足信,即或其於94年7月使用,其後因新屋主出租建物給訴外人劉鴻霈,其先之使用即中斷,不能因其後租約除去後,抗告人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能認其是自94年7月起即占有使用,其原使用關係業經中斷而不能再追認,是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等語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法院未調查上開借據之真正與否,即遽為裁定駁回異議,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縱該借據為真正,亦僅可證其間有欠款之關係,仍不足據以認定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已據原裁定敘明,故是否調查該借據之真正,並不影響就抗告人異議應予駁回之認定,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不當,並非有理。抗告意旨雖又以:原法院未調查新屋主於取得所有權後究竟有無占有系爭建物,即認抗告人先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因新屋主出租而中斷,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使用借貸關係中,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抗告人就其所稱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間及原因為何,先後供詞矛盾,已難憑信,縱抗告人確如其抗告所稱「事實上」使用系爭建物未曾中斷,然,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原係基於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陳薔霞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即抗告人原係維持貸與人陳薔霞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陳薔霞對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之直接占有人;而於系爭建物移轉予新屋主後,若如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時所述,抗告人仍係延續基於原所有人陳薔霞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則陳薔霞既已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豈有權同意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抗告人與陳薔霞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借貸並無類如租賃之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基於債之相對性,抗告人自不得以其與陳薔霞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新屋主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又若如抗告人於100年4月18日履勘時所述,其係基於鄒丞博(新屋主)及劉鴻霈(承租人)之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則縱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外觀未變,於其內涵法律意義上,抗告人已變更為係維持鄒丞博及劉鴻霈之事實上管領力(鄒丞博及劉鴻霈對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之直接占有人,其先之使用自即中斷,且同時再另開始一新的使用,自不得仍謂其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94年7月(原使用關係期間)即占有使用,此即類如租賃關係中租約到期而「續租」之情形,外觀上縱易誤認租賃關係始終持續,惟,於「續租」時,原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且同時開始另一新的租賃關係,縱原租約係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若「續租」時點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則仍屬於設定抵押權後成立之租賃關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聲請除去。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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