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告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告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鄒巧雲

被告 梁僑恩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鄒巧雲應共同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12號以上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或本件一審判決全文壹日;三、被告梁僑恩、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共同在「鏡週刊」實體雜誌前10頁內,以12號以上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或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壹期;並共同在「鏡週刊」官方網站首頁(https://www.mirrormedia.mg/)及臉書官方粉絲頁(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以「向 舒子晨 女士致歉」為標題,刊登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或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且永久不得刪除,其中臉書官方粉絲頁應置頂10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上開聲明一請求賠償200萬元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二、三分別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1、2所示道歉啟事部分,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800元(計算式:2萬800元+3,000元+3,000元=2萬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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