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誠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五七七七─B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吉林路口時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並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禮讓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陳詠卉 先行而衝撞之,陳詠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詠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終結起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五月二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本案係於一○一年五月七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五月七日北檢治果一○一偵七二四五字第○三六八六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陳詠卉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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