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彙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吳罔專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   告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文
訴訟代理人  郭啟偉
       黃春風
       黃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玖佰 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年11月間向訴外人國立臺南家齊
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家 齊女中 )承攬「仁愛耐震補強工程」
(下稱系爭標案),原告遂於99年3月29日向被告承攬鋁門
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國立家齊女中仁愛樓結
構補強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追加工程分別為40,461元、3,15
0元,總工程款共計963,611元,而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4
日竣工完成, 嗣伊 於99年6月10日收到支票912,650元,截
至99年7月21日驗收系爭工程後,被告尚有積欠工程尾款50
,96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公司,系爭契約並非伊與原告簽訂
,係由訴外人 何賓 交給伊,惟當時伊與何賓間並未訂約。而
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 劉和 國即長永工程行承攬施作,
劉和國 對外以伊名義訂約,伊均不知情,故伊否認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係與何人簽約等
情,另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貨款,伊主張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約定及追加部
分工程,總工程款共計963,611元,截至99年7月21日驗收
系爭工程後,工程尾款50,961元尚未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99
年6月3日收款單(本院卷㈠第5頁)、家齊女中仁愛樓結
構補強工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5-50頁)、信元原廠鋁門
窗合約單(本院卷㈠第51頁)、支票影本、存摺影本、追加
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影本、發票3張(本院卷㈡第72、74、
77、78、81),並經本院向家齊女中調取之工程採購合約書
(本院卷㈠第76-150頁)、支出傳票、領據、支出憑證黏存
單、驗收記錄、結算明細總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教育
部中部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記錄(本院卷㈡第29-58頁),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餘款50,961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
為被告授權訂立?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劉和國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負本人之責: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03條、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時要找被告公司
簽約,結果找到何賓並將系爭契約書交給何賓,何賓說簽完
會寄還給我,後續的履約、發票也都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等
語,並提出何賓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抗辯
稱並未授權何賓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⒉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中明載「甲方:文竑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李清文、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
00、工地監工及聯絡電話:劉和國」並蓋用被告公司之大、
小章,有系爭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標案
於98年11月雖由被告投標,惟投標廠商聯絡人為劉和國,且
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系爭標案之開標會議簽到單中被告之
代表亦為劉和國、99年4月12日查核工程記錄中劉和國亦為
系爭標案之工地主任並簽名於紀錄表,有家齊女中招標、投
標及契約用文件、開標會議簽到單、查核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77頁背面、第109頁、本院卷㈡第55頁),系爭標案
中被告於投標時之聯絡地址係高雄市○○區○○街○○○巷○
號1樓,然被告與家齊女中就系爭標案聯繫時係以與系爭契
約書相同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址及電話00-000
0000號聯繫,有被告公司99年7月22日函文可憑(本院卷㈡
第44頁),而上開高雄市○○區○○路○○○號1樓址為長永
工程行劉和國址,有臺灣銀行公司戶通訊地址查詢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7頁),劉和國於系爭標案中得擔任被告公
司之聯絡人,並得代表被告參與家齊女中之開標會議及參與
工程查核等情觀之,劉和國就被告關於系爭標案之履行有代
理被告公司之權至明。又何賓亦擔任被告公司就系爭標案驗
收及工地協調會之代表,有驗收記錄、99年4月份工地協調
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47頁),足認何賓並非被
告所稱部分工程之承包商。再被告亦自承已將劉和國、何賓
交付原告公司之發票3紙用以報稅(見本院卷㈡第66、81頁
),益徵被告業已知悉系爭標案中部分工程由原告所施作。
再者,經核對本院向家齊女中調取之系爭標案工程採購合約
書中,有關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系爭契約書中所用之被告
公司大、小章,二者並不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76-150頁、本院卷㈡第3頁),然如依被告所言並未授權
劉和國以被告名義訂約,僅將部分工程交劉和國承攬,則就
劉和國冒用被告名義對外締約,被告竟迄今仍未對劉和國提
起相關刑事告訴,此節即與常情不符。是依上述,被告曾將
代理權授與劉和國,由劉和國代被告與原告締約等情,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本人之責,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分別開立99
年4月29日、99年6月3日,金額分別為644,000元、276,
000元、43,611元向被告請款,惟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
項約定,付款辦法為本合約驗收完成請款(見本院卷㈠第47
頁),又系爭標案工程於99年7月21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
99年7月22日向家齊女中請款,有99年7月22日99竑家商字
第07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是本件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自本件驗收完成之日即99年7月21日起
算。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頁),是
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即明,被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127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自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資料查詢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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