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複代理人 康維庭 律師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9日結婚,夫妻感情原為融洽,未料被告於90年間起無故長期滯留巴西,經原告於92年7月25日赴巴西,欲與被告維繫感情,並於同年8月20日返國。然被告仍執意居於巴西,並使原告返台後無從得知被告住所,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履行同居獲准,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行為有悖於婚姻關係本質,違反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29日結婚,被告於89年2月8日離家,之後未曾返家,迄今已逾22年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7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而被告離家,經原告92年間赴巴西與被告會面後,被告仍拒不返臺,之後失去聯繫等情,有關係人 黃博達 聲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兩造因而分居逾22年,可知被告已無心維繫兩造婚姻,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離婚,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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