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沖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德南,並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31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53頁),嗣上訴至本院時,減縮其聲明為2,960,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6年5月間向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約定可借款之額度為6,000,000元,並於每次欲借款時,以填寫個人戶借款支用申請書之方式為之。嗣前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前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前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則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間。上訴人於86年5月21日借款1,000,000元,承辦本件借貸之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行員即被上訴人丙○○遂通知上訴人至銀行辦理借款,且要求上訴人應先於12張之個人戶借款支用申請書(下稱借款支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連同印章一併交由被上訴人丙○○保管,上訴人遂按被上訴人丙○○之指示辦理,並請被上訴人丙○○出具收據,表示由其保管上開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印章,並要求每次借款時,須由上訴人告知始可為之。詎料被上訴人丙○○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其所保管之12張借款支用申請書申請借款,並將該等借款匯入上訴人於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丙○○復利用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86年5月起至88年5月20日止陸續盜領,合計共盜領6,674,521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5,674,521元係加總錯誤,並非邏輯上不合理。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遭盜領之款項應係上訴人所親自提領
,顯有違誤:原審以肉眼判斷上訴人所自承真正之12張借款支用申請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39紙上所載字跡,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認定係上訴人親自提領,容有誤認之可能。且原證三之取款憑條或僅有蓋章而無簽名,甚或蓋章及簽名均無,且自86年至88年間上訴人帳戶竟有多達20多筆之現金提款,87年1月至6月間有連續7筆提款,顯有悖於常情,蓋如上訴人需用款項,大可需用時再動用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何需先借款再分次多月提領,顯見被上訴人丙○○利用職務之便所為,而非上訴人領取。
㈢關於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上訴人尚有記憶錯誤,爰予以更正
借款金額,即87年1月23日借款62,686元,並非上訴人所借,86年7月3日之41,126元及87年9月4日之42,549元則漏未計入借款金額,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上訴人之妹妹曾 陳麗香 ,而曾陳麗香收受該支票應為86年7月14日,而非上訴人記憶中之86年5月22日(86年5月22日之借款與86年5月27日之還款與上訴人無涉),故該借款1,000,000元應予計入,總計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計入之借款有1,020,989元,扣除此部份金額,被上訴人等受有不當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2,960,366元。
㈣被上訴人丙○○自認原證一收據上印文為真正,則原證一之
收據應推定為真正,故被上訴人丙○○確有保管上訴人之印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丙○○有保管上訴人印章並進而盜用等情,應負舉證責任,係有違誤。被上訴人丙○○迄今未能舉證有將合計借款5,696,000元之12張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郵寄予上訴人,則系爭借款是否均為上訴人同意,顯非無疑。
㈤上訴人還款之總金額經計算後係6,564,117元,顯然超出上
訴人所借款項,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傳票影本1紙及存入憑條影本2紙。僅足證上訴人有存入款項至帳戶,尚難認係提供還款所用,然查有關該收入傳票係貸方,與存款存入憑條均屬貸方,應係上訴人存還款之資料,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開具台支及上訴人存款資料顯屬有疑,縱非還款,上開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而遭被上訴人丙○○盜領,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原審復認定上訴人主張88年6月23日之1,900,000元還款未予舉證,顯屬有誤,於被證二及原證四均有此筆還款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14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承認上訴人向前農民銀行臺北分行貸款1,900,000元清償大安分行之借款,原審因此誤認上訴人未有該筆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顯有違誤。
㈥故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顯有不當得利甚明。被上訴人丙○○之
冒貸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既係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丙○○所為之行為係利用執行職務時所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與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6,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53頁)。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丙○○則以:㈠上訴人於86年5月22日向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貸款,經
核准後循環動用額度為6,000,000元,上訴人可於借款期間自由借款、還款。上訴人自86年5月22日至88年5月22日止,以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共循環動用5,696,000元,迄88年6月間,上訴人因處理訴外人源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纖公司)帳務事宜之便利性,遂申請貸款續借展期並移至前農民銀行臺北分行辦理,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結清對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借款,並辦理存摺銷戶手續,上訴人於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之借款既已結清,被上訴人等即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㈡被上訴人丙○○辦理貸款之初,確實有應上訴人請求,為上
訴人留存上訴人已簽好名並蓋妥印章之12張借款支用申請書,被上訴人丙○○以該借款係撥入上訴人於該分行開設之活存戶,並無風險,而予以通融,但並未保留上訴人之印章或存摺。況上訴人亦自承於86年5月21日欲借款1,000,000元,親自至大安分行辦理,且並於12張空白支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既已事先蓋妥印章,足證被上訴人丙○○並無再留存摺、印章必要,上訴人說詞顯屬矛盾。且被上訴人丙○○於86年8月1日業已調職至新店分行,原已蓋妥印章並簽名之12張支用申請書,於被上訴人丙○○調職後仍留置於原授信卷宗內並未動用,該部分業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640號偽造文書案函查屬實。另被上訴人丙○○於86年8月1日調職前,上訴人曾申請動用5次款項,其中4次由被上訴人丙○○辦理,另次由他人辦理,而上訴人於86年5月22日、86年7月14日分別於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士林分行領取1,000,000元,分別開具曾陳麗香(即上訴人之姐妹)為受款人之支票,足證被上訴人丙○○並未盜領。
㈢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然上訴人事
隔多年始行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業已超過知悉後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等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大安分行之債務均已結清,上訴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丙○○並無所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
0,3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共同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86年5月22日向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貸款,經
核准後循環動用額度為6,000,000元,上訴人可於借款期間自由借款、還款。上訴人帳戶自86年5月22日至88年4月6日止,以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共循環動用額度5,696,000元。
㈡上訴人於88年6月23日還清對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借款,並於88年8月27日辦理存摺銷戶手續。
㈢上訴人留存其已簽好名並蓋妥印章之12張借款支用申請書於被上訴人丙○○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86年5月22日向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貸款,經
核准後循環動用額度為6,000,000元,上訴人可於借款期間自由借款、還款。上訴人帳戶自86年5月22日至88年4月6日止,以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共循環動用額度5,696,000元,有個人戶借款支用申請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還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46、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是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保管其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借款支用申請書並持有其印章,冒貸並冒領款項計6,674,521元等語,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有前開侵權行為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向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借款2,582,762
元(見原審卷第167頁附表),復於本院更正其借款金額漏未計入1,020,989元(本院卷第9頁),故上訴人承認其借款金額為3,603,751元,分別係:86年5月22日之1,000,000元,86年7月3日之41,126元(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86年8月4日之279,600元,86年8月26日之700,000元、300,000元,86年12月11日之100,000元,87年9月4日之42,549元(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87年10月11日之49,803元(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借款日期),87年11月4日之40,870元,87年11月9日之49,803元,及1,000,000元之借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予訴外人曾陳麗香(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惟查,前開上訴人所承認之借款除86年5月22日之1,000,000元、86年12月11日之100,000元以外,其餘借款均未列於與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核撥貸款及還款之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借款僅為3,603,751元,尚非可採,從而,不能遽以反面推論上訴人所承認借款金額以外之貸款係被上訴人丙○○所冒貸。
㈢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授信組組長乙○○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
人丙○○詐欺等案件中證稱略以:一般均由貸款人於動支時當場填寫借款支用申請書,但銀行實務上,有些客戶為求方便或因住所距銀行較遠,會事先將簽名蓋印之空白支用申請書留存於銀行,客戶如急需使用款項,又不便親自前往銀行時,請銀行經辦人員代為填寫借款支用申請書雖非常態,但亦時有所聞,況銀行撥付之款項必須匯入借款人本人在銀行所開立之活儲帳戶內,再由借款人依其所需提領,且每次撥款均經過銀行人員之層層稽核控管,因此客戶較放心,本案可能係告訴人(即上訴人)一開始將12張空白借款支用申請書留存銀行,但事後告訴人每次借款均親自前來辦理,當場另行填寫借款支用申請書,以致原本留存之空白借款支用申請書均未使用而留存在卷內,期間伊所覆核之經辦人員,除被告(即被上訴人丙○○)外尚有2、3名行員,被告於86年8月1日調職後,沒有保管該空白借款支用申請書,不可能事後動支,且從資金明細清楚可知諸多款項均係流入告訴人相關親屬間等語,有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查,被上訴人丙○○於86年8月1日調職於前農民銀行新店分行,有前農民銀行令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並提出上訴人已申請撥貸之借款申請書原本12紙及空白撥貸申請書原本12紙,以上事證核與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上訴人未將印章交給伊保管,但基於上訴人的要求,預收保管其借款支用申請書,惟上訴人辦理貸款係另外提出其他借款支用申請書予伊辦理,伊辦理上訴人之撥貸業務只有四次,為第1、2、3、5次之撥貸,原保管之借款支用申請書伊並未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至反面),互相符合,足認被上訴人丙○○所言非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冒用其已簽名蓋章之借款支用申請書而貸款等語,不足可採。
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91年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提出原證一86年5月22日收據影本(原審卷第10頁),主張被上訴人丙○○保管其印章,惟查,原證一收據影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庭訊中,當庭承認該收據係上訴人所制作(原審卷第102頁)該收據上並無被上訴人丙○○之字跡或簽名,僅蓋有被上訴人丙○○工作使用之便章,且該印文不甚清晰(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上訴人丙○○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並否認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原審卷第108至反面),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該收據為真正,此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被上訴人丙○○保管上訴人之印章,是尚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丙○○持有上訴人之印章,進而盜領上訴人帳戶之存款。
㈤原證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共39紙上所載「甲○○○」筆
跡與上訴人承認其簽名真正之借款支用書請書影本12紙(原審卷第11至22頁),及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影本(原審卷第59、174頁)、86年5月22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第78、174頁),經本院以肉眼觀視相互比對其上所載之「甲○○○」手寫字跡,顯為同一人之字跡。原法院檢察署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丙○○詐欺等案件中,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39紙上所載「甲○○○」之手寫字跡,與前開上訴人承認真正之文書上所載字跡相互比對,亦認其筆順、筆勢、運筆型態等均雷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而認被上訴人丙○○並無偽造之情;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39紙均蓋有農民銀行士林分行之長條章,意指被上訴人丙○○係在農民銀行士林分行盜領上訴人存款,惟經核87年1月23日、87年9月4日、87年11月4日3筆提款,均於提款同時將同額款項轉帳存入訴外人源纖公司帳戶,而上開3筆取款憑條均蓋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代為保管之印章,且相關取款、存款憑條復均為上訴人之字跡,經原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關傳票查明屬實,認87年間上訴人之印章係由渠本人保管,渠主張被上訴人丙○○所盜領之款項,實均係上訴人所親自提領,並非遭被上訴人丙○○盜領,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6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利用其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以取款憑條冒領款項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取款憑條係由被上訴人丙○○所冒領,並提出前開取款憑條影本為證,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於95年12月28日聲請鑑定借款支用申請書上之簽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符,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有冒名貸款及冒領
款項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借款金額為2,582,762元,於本院更正
稱其於原審漏未計入之借款有1,020,989元,亦即,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為3,603,751元,其已還款6,564,117元(本院卷第9頁)。經查:上訴人所承認之借款分別為:86年5月22日之1,000,000元,86年7月3日之41,126元(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86年8月4日之279,600元,86年8月26日之700,000元、300,000元,86年12月11日之100,000元,87年9月4日之42,549元(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87年10月11日之49,803元(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借款日期),87年11月4日之40,870元,87年11月9日之49,803元,及1,000,000元之借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予訴外人曾陳麗香(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參見原審卷第167頁附表、本院卷第9頁),前開借款除86年5月22日之1,000,000元、86年12月11日之100,000元以外,其餘借款未列於與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核撥貸款之紀錄(原審卷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借款金額僅有3,603,751元,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還款6,564,117元,分別為86年5月27日之1,
000,000元,86年8月4日之579,600元,86年8月26日500,000元,87年2月11日之1,830,000元,87年3月3日之183,517元,87年3月13日之105,000元,87年5月11日250,000元,87年11月11日之216,000元,88年6月23日之1,900,000元(原審卷第167頁),前開86年8月4日還款579,600元,87年3月3日還款183,517元,87年3月13日還款105,000元,均未見諸於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核撥貸款及還款之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60頁)。按銀行實務運作上,借款人之存款、提款、借款之撥款、還款均利用同一存款帳戶進出,然為便利貸款事件之會計運作,通常仍會為借款人之還款事宜虛擬一還款帳號,上訴人雖提出86年8月4日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為證(原審卷第177至178頁),但前開款項存入帳號與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前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核撥貸款及還款之紀錄明細表上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係不相同,難認上訴人主張前開存入款項係屬還款。縱認前開款項係還款,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由被上訴人丙○○盜領,其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為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借款金額為3,603,751元,已還款6,564
,117元,被上訴人等受有不當利益2,960,366元,非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不當得利2,960,366元,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丙○○保管其印章而有冒名貸款及冒領款項等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借款金額為3,603,751元,已還款6,564,117元,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2,960,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2,960,366元本息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