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1號
原告 王嘉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廖耿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 律師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26936號及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28626號、第32-BUD326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則第45條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美術館路、東二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東二路,系爭車輛左轉待轉區位於雙白實線左側如何能不跨越雙白實線到左轉待轉區呢?從直行待轉區到左轉待轉區是跨越車道需打方向燈嗎?行至東二路、東一路口停等紅燈,其因剎車時不小心控制不佳跨越停止線一點並非故意違規(見本院卷第69頁),只是壓在停止線又沒影響其他人行車安全,為什麼要開罰呢?人民辛苦賺的錢不容易,政府機關有苦民所苦嗎?超速照相和科技執法都有設立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而檢舉違規沒有如此機制用路人如何小心呢?為何不先以勸導再犯再加以開罰,否則徒增民怨?另舉發機關民國113年10月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3268000號函文載明系爭車輛為重型機車是明顯錯誤,舉發機關的調查過程輕率疏漏可見一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3268000號、113年10月2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35483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剎車時不小心控制不佳跨越停止線一點並非故意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3、77、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1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8分00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右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截圖編號1)。
07時48分01秒
系爭車輛行駛跨越雙白實線(截圖編號2)。
07時48分02秒
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變換過程中,可見其未曾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3)。
⒉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越線)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9分5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車身於紅燈狀態時伸越停止線停等(截圖編號3至6)。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地點與左轉美術東二路,而左轉待轉區位於雙白實線左側,其如何能不跨越雙白實線到左轉待轉區;另其因剎車時不小心控制不佳跨越停止線一點並非故意違規等語。惟查:
⒈美術館路由東往西至美術東二路交岔路口路段,路面係以白虛線劃分為左右車道,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約30公尺,劃設雙白實線以區隔左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右側車道則為直行及右轉車道,並分別於左、右轉車道停止線後方設置機慢車停等區線等情,有系爭地點Google街景服務影像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行進上開交岔路口如欲停等在左轉車道機慢車停等區,自應在其沿美術館路行進方向左、右側車道仍屬白虛線區隔時變換至左側車道,即無需跨越雙白實線始能至左彎車道機車停等區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美術東二路、美術東一路交岔路口時確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屬實,業如前述,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行至美術東二路、美術東一路交岔路口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縱如原告主張並非出於故意,但原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其竟未注意致系爭車輛約一半車身伸越停止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採證影片擷取畫面編號4至6),且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足證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容有過失,自仍應予以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得以勸導方式為之,不應逕為裁罰,況壓在停止線又沒影響其他人行車安全,應不予開罰等語。惟系爭車輛約一半車身伸越停止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採證影片擷取畫面編號4至6),是原告所為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之應予勸導情形。又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惟其中「情節輕微,認不以處罰為適當」屬行政機關裁量權範疇,如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自難謂其選擇裁處有何違法之處。本件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非發生在燈光號誌甫轉換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復無不能及時停止之情狀,且系爭車輛約係前半車身逾越停止線之程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採證影片擷取畫面編號4至6),足認本件無情節輕微致以不處罰為適當情形,故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及裁罰,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當屬適法,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3268000號函文載明系爭車輛為重型機車為明顯錯誤等語。惟上開函文就系爭車輛之牌號並無錯誤,足以辨識所指之違規車輛,「重型」機車部分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參照),此部分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10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UD326936號
(原處分一)
1.113年9月4日7時48分
2.美術館路、美術東二路口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600元。
2
113年11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UD328626號
(原處分二)
1.113年9月4日7時49分
2.美術東二路、美術東一路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罰鍰900元。
3
113年11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UD326928號
(原處分三)
1.113年9月4日7時48分
2.美術館路、美術東二路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㈡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㈢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㈠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㈡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㈢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款)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第3款)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四、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